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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在原汪家冲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生一男孩名张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两人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像变了一个人,嗜赌如命,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还不接受任何人的劝诫;经常打骂原告,不分场合、地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4日在原霍山县汪家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一男孩名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被告某些不良爱好、对家庭生活关心照顾不够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交流减少、爱好也不同以及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等因素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SLC(35339,32)﹥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林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