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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天斌与被告别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天斌;别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梁天斌,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别洪山,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茌平县。原告梁天斌与被告别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斌诉称,我和被告别洪山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还剩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剩余本金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别洪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别洪山因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梁天斌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6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天按壹佰贰拾元计;经手人别洪山;2012年10月8日。被告别洪山曾偿还原告梁天斌本金人民币2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开庭时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别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梁天斌提交的收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梁天斌要求被告别洪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洪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天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别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