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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爱珍与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珍,洪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周爱珍。被告洪深,成年。原告周爱珍与被告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壹拾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见有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8月19日由被告洪深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深向原告周爱珍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洪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爱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洪深2012年8月19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深归还原告周爱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