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志良与祝增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年月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郑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鸣。被告祝增友。原告郑志良与被告祝增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增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良诉称,2011年4月至8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哥拉工程项目部做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直至原告离开安哥拉回国,被告共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2625元(折合人民币16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郑志良起诉要求被告祝增友支付工资163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314元的事实。被告祝增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哥拉工程项目部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志良4-8月份工资总共贰仟陆佰贰拾伍美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则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31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增友支付原告郑志良工资163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8元,由被告祝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寅人民陪审员周有祥人民陪审员王益建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徐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