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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昭义、马昭双、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马明礼、马明连、付长玉、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马再付诉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昭义,马昭双,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马明礼,马明连,付长玉,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马再付,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号原告马昭义,男,生于1943年5月18日,汉族。原告马昭双,男,生于1941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昭义,男,生于1943年5月18日,汉族,系马昭双之弟。原告周顺福,男,生于1940年6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秀,女,生于1952年2月12日,汉族,系周顺福之妹。原告周顺秀,女,生于1952年2月12日,汉族。原告周顺金,女,生于1957年2月12日,汉族。原告马明礼,男,生于1943年12月8日,汉族。原告马明连,男,生于1958年3月19日,汉族。原告付长玉,女,生于1951年11月4日,汉族。原告马明伦,男,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原告马明贤,女,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原告马明淑,女,生于1953年12月8日,汉族。原告马明珍,女,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马明礼、马明连、付长玉、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委托代理人马昭义,男,生于1943年5月18日,汉族,系几原告之叔父。原告马再付,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昭义,男,生于1943年5月18日,汉族,系马再付之叔公。马昭义、马昭双、马明礼、马明连、马明淑、马明珍、周顺秀、周顺金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昭全,男,生于1942年1月14日,汉族。被告马昭英,女,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马昭全、马昭英委托代理人罗成德,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昭玉,女,生于1949年6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昭英,女,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系马昭玉之姐。原告马昭义、马昭双、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马明礼、马明连、付长玉、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马再付诉被告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马明义、马明止、马明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不参加诉讼。2013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还涉及其他当事人,本院又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3月27日,由审判员陈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一波、代理审判员刘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昭义、周顺秀、周顺金及原告马昭义等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马昭全、马昭英及委托代理人罗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原告诉称:原告马昭义的父亲马银臣生前娶有两位妻子,共生育了马昭义、马昭群、马昭双、马昭富、马松良、马友山、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九个子女。马银臣于1997年2月28日去逝,其两位妻子也先于其去逝。马友山、马松良、马昭富、马昭群现已去逝。马友山育有马明礼、马明连、马明义、马明止、马明兵五个子女;马松良育有马明淑、马明珍等子女;马昭群生育了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三个子女。马银臣去逝后留有位于叙永县东大街114号的房屋一栋。2012年10月,三被告在未与原告马昭义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分割了东大街114号房屋。原告马昭义等认为,叙永县东大街114号房屋属马银成及其两位妻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继承,三被告擅自分割了东大街114号房屋,其行为侵犯了众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分割叙永县东大街114号的房屋。现该房屋已拆除,众原告要求可以按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新面积进行分配。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1、安岳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安岳县永清镇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马银臣与妻子黄氏的基本身份及其子孙的基本身份。2、安岳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安岳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安岳县永清镇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马友山、马松良夫妇死亡时间及其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叙永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叙永县叙永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马昭群夫妇死亡时间及其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4、安岳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安岳县永清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安岳县永清镇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昭双为残疾人及其残疾后的供养情况。5、安岳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安岳县永清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安岳县永清镇武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昭双为残疾人。6、四川省政府官契、契格、契约,证明争议之房系马银臣所有。7、叙国用(1989)字第007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测绘总平面图,证明争议房屋的情况。三被告辩称:其父亲马银臣解放前娶了两位妻子,一位在安岳,有原告等子孙;一位在叙永,即三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母在叙永县东大街曾有112号和114号两房屋。1962年,被告父亲回安岳前,请街坊邻里及亲友证明,将114号房屋留给三被告的母亲及三被告,自己卖掉了分得的112房屋。故叙永县东大街114号房屋属于被告母亲叶氏的个人财产,只能由三被告继承。被告的母亲于1986年去逝,被告父亲因年龄大而没到叙永。被告父亲在1987年给被告马昭英夫妇的回信中再次明确让三被告将114号房屋分成三份,三被告各得一份,众原告无权分割。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众原告有权分割,应当在被告父亲死亡后两年内提出,现已过16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父亲与安岳的妻子也有房屋财产,已由原告等人分割和继承,众原告无权再分割被告母亲的财产。请求驳回众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东大街邻居的情况说明及对罗国鑫的调查笔录,证明马银臣与叶氏分开时将东大街114号房屋分给了叶氏。2、郑远春等人的证明,证明东大街114号房屋后约80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马昭全修建居住。3、马银臣1987年2月7日写给被告马昭英的家信,证明叶氏死亡后,马银臣对叶氏遗产的处理意见。4、证人周星容、陈富珍的证言,证明马银臣生前已对东大街112号、114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将114号房屋分给了叶氏。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2、3、4、5组证据无法证明众原告有无继承权,第6、7组证据证明东大街114号房屋系在马银臣名下,未做变更,且政府认可该房系叶氏子女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也为马昭全。众原告认为三被告的第1、2组证据的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到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无信封且涉及的“正刚”为三被告以外的人,不能认定系对财产的分割意见;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马银臣,又名马银成,生于光绪三十一年正月十一,于1997年2月18日因病死亡。在解放前娶了两位妻子,一位为黄氏,居住在安岳县,于1980年5月14日因病死亡;一位为叶氏,居住在叙永县叙永镇,于1986年死亡。马银臣与黄氏生育有马昭群、马昭荣、马昭华、马昭富、马昭双、马昭义等六个子女。马昭群死亡于2008年2月,其夫周心仁死亡于1969年5月,共育有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等三个子女。马昭荣又名马友山,死亡于2007年6月,其妻熊顺珍死亡于2001年2月,共育有马明礼、马明义、马明连、马明止、马明兵等五个子女,马明义、马明止、马明兵三人在本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不参加诉讼。马昭华又名马松良,死亡于1996年12月,其妻陈代学死亡于1999年8月,生育有马明志、马明伦、马明贤、马明珍、马明淑等五个子女。马明志于2010年8月死亡,其妻为付长玉,育有一子名马再付。马昭富在抗美援朝战争中死亡,无妻子无子女。马昭双系残疾人,由马昭荣、马昭华、马昭义三人照管。马银臣与叶氏共生育有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三个子女。1941年,马银臣从马焕荣父子手中购得东大街112号及114号房屋,马银臣同其妻叶氏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三被告出世后也在此房屋居住。1962年,马银臣变卖了东大街112号房屋后便回安岳县居住生活。叶氏带着三被告居住在东大街114号房屋内。被告马昭英、马昭玉结婚后从东大街114号房屋搬出另外居住。被告马昭全一家一直在东大街114号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叙永县进行东城片区改造,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依法征收,测得东大街114号房屋底楼门面面积为56.73平方米、二楼住宅一部分面积为45.18平方米、二楼住宅另一部分面积为80.91平方米(该80.91平方米不属于本案争议房屋)。2012年8月20日,三被告达成继承分割协议对东大街114号房屋进行了分割。众原告认为东大街114号房屋系马银臣与二位妻子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现该房屋已被征收,请求按原面积分割或按拆迁置换的面积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安岳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安岳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安岳县永清镇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叙永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叙永县叙永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岳县永清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安岳县永清镇武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政府官契、契格、契约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当事人的身份及相互关系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马银臣1962年变卖了东大街112号房屋一事,三被告称系马银臣要回安岳老家,与叶氏及三被告分家后,将东大街114号分给叶氏及三被告,而将自己分得的东大街112号房屋变卖后带走了卖房款;众原告认可马银臣变卖了东大街112号房屋的事实,但认为系马银臣与叶氏共同出卖,且卖房款系在叙永用完后才走的。三被告提供东大街邻居的书面证言及申请了证人周星容、陈富珍出庭作证。从证人周星容、陈富珍的当庭陈述分析,两位证人均是听说马银臣与叶氏分割房屋一事,系传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同样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马银臣与叶氏分割房屋及马银臣带走了卖房款的说法不予认定。关于三被告提供的书信,内容为“正刚、昭英及全家:好!……另关:房产可以做三股分,但:我替你们考虑,你们工作在巡场,分房在叙永,对于你们不便工作上班,来往返回要花一些车费,我的看法分了房,你们最好是在巡场买一间房子住,好便于你们的工作为好。……”三被告认为信中交代“房产可以做三股分”系马银臣表示放弃继承或将其份额送给了叙永的子女;而众原告不予认可。从信件的形式看,其既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赠与的形式;从内容分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房产可以做三股分就是将房产分给叙永的三个子女。故本院对信件表示将房产分给叙永的三个子女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认为众原告应当在被告父亲死亡后两年内提出分割房屋,但现已过16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正如被告所说从被告父亲死亡到现在是16年,并未超过20年的时效;从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分析,三被告系2012年8月20日达成继承分割协议对东大街114号房屋进行分割的,故应当推定众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为2012年8月20日,故众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另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并无证据表明众原告作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其已接受继承,与三被告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现要求分割东大街114号房屋,实为共有物的分割,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东大街114号房屋在马银臣购买后的共有事实,众原告认为系马银臣与黄氏、叶氏的共有财产;三被告认为应当是马银臣与叶氏的共有财产。从该房屋来源分析,东大街114号房屋系马银臣与叶氏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从房屋管理情况看,该房屋系由马银臣与叶氏及其共育的子女共同居住管理;而黄氏居住在安岳县,从未在东大街114号房屋内居住,也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管理。叶氏与黄氏实际已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财产管理模式,双方也未因东大街114号房屋权属发生争执。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习惯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定东大街114号房屋应为马银成与叶氏的共同财产,而黄氏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的具体继承份额,本院作如下评述:《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叶氏于1986年死亡,其财产于此时便产生继承关系。叶氏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而马银臣与黄氏所生子女与叶氏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马银臣与黄氏所生子女对叶氏的财产无继承权,叶氏的财产应当由马银臣与三位被告继承。《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不能证明马银臣与叶氏对其共有的财产是否有约定,故东大街114号的房屋首先应当分出1/2作为马银臣的财产,剩下的1/2作为叶氏的遗产。叶氏的法定继承人为马银臣和三位被告,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确定四位继承人各享有叶氏遗产1/4的份额。因此,在叶氏死亡后,马银臣个人享有东大街114号房屋5/8的份额。1997年2月18日,马银臣因病死亡,其财产又作为遗产发生继承。马银臣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马银臣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马银臣死亡,故马银臣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马昭富在抗美援朝战争中死亡且无配偶子女,故其不再列为马银臣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马昭华死亡于1996年12月,先于被继承人马银臣死亡,应由马昭华的子女马明志、马明伦、马明贤、马明珍、马明淑等五人继承马昭华有权继承的份额。马明志于2010年8月死亡,其妻为付长玉,育有一子名马再付。《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马明志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妻子和儿子。同样的道理,马昭群、马昭荣继承遗产的权利也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法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马明义、马明止、马明兵三人在本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不参加诉讼,故这三人不再列为原告。《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得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被告马昭全一家一直东大街114号房屋生活,而原告均未在该房内生活,被告马昭英、马昭玉先后搬出该房屋,东大街114号房屋对被告马昭全一家尤为重要。并且,被告马昭全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故本院酌定先从马银臣的遗产分出1/4的份额给被告马昭全,剩余的3/4在其所有的继承人中分配。原告马昭双为残疾人,生活有特殊的困难,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马昭双按二份计算继承份额。故将马银臣遗产的3/4平均分成九份,马昭双占2/9,原告马昭义及三被告各占1/9,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共占1/9,马明礼、马明连共占1/9,付长玉、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马再付共占1/9。综上,众原告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30/96的份额,其中原告马昭双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5/48的份额,原告马昭义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5/96的份额,原告马明礼、马明连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5/192的份额,原告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5/288的份额,原告付长玉、马再付共同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1/96的份额,原告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1/96的份额;被告马昭英、马昭玉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17/96的份额;被告马昭全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32/96的份额。东大街114号房屋含门面和住宅,故上述份额按门面和住宅分别计算。现东大街114号房屋已拆除且房屋也不宜直接分割,故本院不再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而对原房屋作前述份额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原告对原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30/96的份额(其中原告马昭双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5/48的份额,原告马昭义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5/96的份额,原告马明礼、马明连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5/192的份额,原告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5/288的份额,原告付长玉、马再付共同对东大街114号房屋享有1/96的份额,原告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对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1/96的份额);被告马昭英、马昭玉对原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17/96的份额;被告马昭全对原东大街114号房屋各享有32/9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昭双、马昭义、马明礼、马明连、周顺福、周顺秀、周顺金、付长玉、马再付、马明伦、马明贤、马明淑、马明珍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共同承担3800元(其中被告马昭全承担1900元,被告马昭英、马昭玉各承担9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昭全、马昭英、马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葛一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