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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玉清、邱小平与被上诉人丘志慧、邱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清,邱小平,丘志慧,邱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清。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小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志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教。上诉人黄玉清、邱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丘志慧、邱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坚担任记录。上诉人邱小平(同时是上诉人黄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丘志慧、邱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住柳城县沙埔桥头共同的围院内,房屋前后相邻,围院北边有一段石头围墙(约1983年建造),建造该围墙时在围院的西北角开有院门共同通行。2004年,邱小平用水泥砖砌墙封堵了西北角的院门,同时在该围墙往东约15米处另开大门供双方通行。2010年年初,邱小平请人安装庭院铁门,后因另一纠纷诉至法院而搁置。邱小平于2010年7月25日再次请人安装铁门时,丘志慧、邱教认为围院内的土地权属尚未分清,不许任何一方搞建设等行为,邱小平安装铁门未经丘志慧、邱教同意,邱教即拆除围院西北角的围墙(即1983年建围墙时供通行的院门),因此引起纠纷,经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2012年9月7日,黄玉清、邱小平诉至该院,请求丘志慧、邱教赔偿所损坏黄玉清、邱小平财物的价值2864元、被盗财产损失4640元,共计7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同住一围院内,双方对院内的土地均尚未分割清楚,应保持共同通行的大门畅通,北边的石围墙系共同所有,黄玉清、邱小平主张丘志慧、邱教赔偿所拆的围墙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黄玉清、邱小平诉请丘志慧、邱教赔偿损毁的损失:简易腌菜池价值435元、水泥砖1000块价值1833元、红砖500块价值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丘志慧、邱教损毁,故该院不予支持。黄玉清、邱小平诉称的黄狗、人力板车、土狼狗、蜜蜂两箱被盗的损失,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玉清、邱小平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理费50元,由黄玉清、邱小平承担。上诉人黄玉清、邱小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事实侵权的事实清楚。自2004年到2010年历经6年,被上诉人对另开大门通行从未提出异议。2010年,上诉人为了养在在院内的大量蜜蜂和家禽的安全,要在大门处装上铁门,大家都配钥匙。比上诉人不允许,还诉到法院,要求拆除上诉人建好的围墙,重新打开原已经封堵的西北角院门。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顾法院判决,于2010年8月私自拆毁了法院2010年判决保护的西北角围墙。被上诉人也承认邱教拆了围墙,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属非法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有理由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阻止安装铁门,拆毁围墙,破坏院子的防护功能,致使上诉人的狗走出院外被盗和被毒死,板车、蜜蜂被盗。上诉人的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丘志慧、邱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阻止邱小平装铁门,是因为通道的事情派出所所长来处理时说地没有搞清楚之前任何人不得装铁门,也不得建围墙。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上诉人邱小平认为应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不给安装铁门后,上诉人就不安装了,但被上诉人后来又将院子西北角的围墙拆毁了。对上诉人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是看见上诉人拉铁门回来,觉得他不给被上诉人走了,所以就把院子西北角原来的门砸开。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从柳城县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2010年6月12日的现场勘察笔录,拟证明邱海(即丘志慧)、邱教所破坏的院子西北角围墙是在已生效的(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处理范围内,是该判决所保护的。2、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邱海有自己的通道已正常通行4年以上,本案一审判决支持邱海邱教破坏西北角围墙是于法无据、于情无理的。3、照片4张,其中无时间的2张照片拟证明是邱海和邱教拆了上诉人的简易腌菜池。标注有“2010/05/2519:05”和“2010/05/2519:06”的2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有另外通道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方关于围墙是法院判决维护的说法不对,2010的判决的是院子中间的围墙,被上诉人拆除是西北角的围墙。照片中邱教正在拆的不是腌菜池,是一堵墙。原先丘志慧和政府换地在这里建房子,邱小平也想在这里建房子,在那里留有一些砖建起的围墙,这个地方都是粮所的。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对邱小平关于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不给其安装铁门以后才拆的围墙,无法确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该事实不应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看,当时该案处理的是邱小平房屋背面墙2.9米由西往东拐至北面小房的围墙,而本案中邱小平诉请的是西北角的围墙,两者为不同的围墙,邱小平关于西北角的围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范围内,受判决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1不应采纳。另,邱教目前通过借粮所的地方通行,并不影响其原来应享有的通行权,邱小平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有日期的两张相片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也不应采纳。关于邱小平的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正在拆除的墙基即为其腌菜池,对证据3中的其他照片亦不应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围墙、腌菜池、水泥砖、红砖以及被盗的财产依据是否充分?关于西北角的围墙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双方对院内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系因邱小平未经协商欲在其另开的大门处安装铁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而引起,本案争议的围墙原系邱小平于2004年未经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将双方原通行的院门封堵而成,与丘志慧及其父亲于1983年修建的围墙构成添附,形成一堵完整的围墙,双方均可管理使用,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赔偿该部分围墙的损失,仅是其个人估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围墙损失296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在今后均应保持院子的现状,均不能擅自破坏院子的共同使用设施。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腌菜池、水泥砖、红砖是否应赔偿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另主张的黄狗、人力板车、土狼狗、两箱蜜蜂等问题,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亦无不当,也应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玉清、邱小平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玉清、邱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