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柯利峰与范某、钱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利峰,范国强,钱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0号原告:柯利峰。被告:范国强。被告:钱月江。原告柯利峰为与被告范国强、钱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钱月江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钱月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强、钱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范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及时归还,被告钱月江则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范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月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某、钱月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钱月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范某、钱月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某、钱月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范某向原告柯利峰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钱月江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然该款被告范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钱月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柯利峰与被告范某、钱月江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柯利峰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某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月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现被告钱月江在被保证人范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钱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强应归还给原告柯利峰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月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范国强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