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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0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承武与赵云刚、吴成启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武,赵云刚,吴成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00215-2号申请执行人:吴承武,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平,农民。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赵云刚,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吴成启,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赵云刚赔偿吴承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8516元,吴成启赔偿吴承武经济损失4085.9元。赵云刚、吴成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承武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吴承武与被执行人赵云刚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赵云刚欠申请执行人吴承武执行款28516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116元。被执行人赵云刚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承武28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吴承武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人吴承武后期治疗费用不得再要求被执行人赵云刚承担,两人今后永无纠缠。现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暨被告赵云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承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516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孟 坤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