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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7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德凤与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凤,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73、477号原告胡德凤。委托代理人李庆胜。委托代理人肖子俊。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能。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原告胡德凤为与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473号。2013年4月15日,银河公司以胡德凤为被告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477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凤的委托代理人肖子俊、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凤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因被告搬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有关规定缴纳,但被告至今未落实,另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金,致使原告失业无失业金可领,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对《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仲裁依据被告提供《声明》称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以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申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这一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所谓的《声明》是个无效的声明,它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直到2012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都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三、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44元,如果根据被告所称原告系2012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不到2年的情况下给予原告总计30644元经济补偿金,显然是解释不了的。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金,致使原告失业后没有失业金可领,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失业金15929.6元,该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仲裁裁决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失业金15929.6元,显然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于2000年6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失业金15929.6元。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是从2010年12月20日到2012年9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就劳动合同不存在纠纷,而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使双方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已进行放弃和处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也因为其诉请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予驳回。双方在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原告写了一份声明,表明因经济困难暂时不参保。因此,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判令不需要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胡德凤的辩称意见与诉称意见一致。原告胡德凤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收到时间;2、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情况;5、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08年1月10日开户后,被告以打卡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从2010年11月开始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银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1份;2、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通过声明,以书面形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0日,胡德凤与银河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当日,胡德凤签署声明1份,该声明载明:本人胡德凤,因经济困难暂时不参保,决定暂时不在银河公司参保。2012年9月8日,因银河公司厂房搬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约定: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2、银河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德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44元;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等等。现银河公司已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0日,胡德凤以银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银河公司补交2000年6月至2012年9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赔偿一次性失业金15929.60元。2013年2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1、银河公司补交胡德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胡德凤个人承担部分由胡德凤承担(具体标准由社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2、驳回胡德凤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胡德凤、银河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银河公司均系当月15日左右发放劳动者上月工资。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胡德凤在2010年12月20日作出不参保的声明、在2012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不存在法律和事实纠纷,但不能因此免除银河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义务。现胡德凤提出要求银河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仍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德凤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分两个阶段考虑:(1)作出不参保声明(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以该声明作出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因胡德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故补缴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作出不参保声明(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逐月考虑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根据银河公司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及胡德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胡德凤提出的银河公司补缴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德凤主张的失业金。本院认为,胡德凤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系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等原因造成,根据现有的社会保险政策,失业保险尚不能补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进行协商。本案中,胡德凤与银河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现胡德凤又主张失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胡德凤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胡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杭江民初字第473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7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