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华瑞晴庐工地内,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南向��盲目倒车,与后方正在工作的被害人肖某发生碰撞并造成碾压,致被害人肖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刘某、尚某、叶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按揭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倒车未确保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李莲香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