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7496-5。法定代表人刘培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中段华信世纪花园6幢1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896782-5。法定代表人刘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宏,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永颖、代理审判员于肖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管辖民事裁定,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6日以(2013)青商辖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马金光、被告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6月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过于简单,所诉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2000元,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称如上述欠款属实,被告公司不会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如上述货款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8月20日,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7120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原告、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6月30日询证函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原青岛专用汽车制造厂)名称变更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7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拒付欠款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712000元。被告虽称车辆有质量问题,提出拒付欠款的主张,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于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豪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