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与段志根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根。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国。委托代理人:周兴。上诉人段志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美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上诉人柏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段志根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5月7日,被告在有关其社保的声明上签字确认,载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劳方与资方关系,自2011年5月8日起,被告暂以个人身份做产品销售商等内容。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2011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出具给被告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尚有35032.8元货款未付清;本清单货物为代理商或业务员(简称代理)向柏美特公司所订购,而柏美特已发货至代理指定的客户和地点;代理承诺负责向客户催款和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如客户直接付款给代理,代理承诺马上转付柏美特,当客户不付款时,代理的法人代表或业务员愿无条件个人担保客户不付款的责任等内容。2011年6月7日,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中的“上述货物已全部收到,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签名。此后,被告分3次共汇款151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尚欠原告价款19932.8元。原告柏美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以被告为原告产品销售商,2011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35032.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32.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段志根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是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将销售货物的货款15100元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即使按原告所述,也不存在诉讼请求中尚欠35032.8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自2011年5月8日起以个人身份成为原告的产品销售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购要求进行发货,由被告负责向客户催款,并承诺将客户的所付款项转交被告,在客户不付款时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共欠原告价款35032.8元,并在之后汇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利国1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932.8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段志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段志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价款19932.8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9932.8元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6元,由原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段志根负担550元。上诉人段志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在2011年5月7日签订一份社保声明而认定2011年5月8日开始上诉人暂以个人身份做产品销售商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曾签订社保声明是事实,但是该社保声名并未实际履行,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劳动关系为上诉人交纳社保。从5月8日开始,上诉人仅从原来的车间管理人员转为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负责湖北市场的销售,并非是被上诉人的销售商。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存在付款责任错误。从对账单可以得知,“代理的法定代表人或业务员愿意无条件个人担保客户不付款”的责任是有前提的,就是货物已经销售给了客户。而本案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并未销售、交付给客户,至今尚有部分货物保存在仓库,在货物尚未销售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款项并非只有一审认定的15100元,另外还有3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柏美特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2011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的,其辞职的事实有其本人于2011年5月7日签署出具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其辞职的请求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各级主管同意。因此在2011年5月7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与此相对应的,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利国在邮件中提到的“与我司没有劳方和资方关系”,对此事实上诉人也是签字确认的。因此一审在此关系认定上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对帐之后的付款是对帐后以现金购货所支付,不应当抵减对帐单中确定的欠款金额。在双方对帐之后双方另发生19682元的交易,段志根共付款18200元,分别是2011年6月13日的4100元;2011年6月21日的7000元;2011年7月6日的4000元及现在二审举证的2011年8月2日的3100元。被上诉人为后期的销售行为开具票号为02740345、029527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合计金额为19682元。减去上诉人后期支付的18200元,上诉人在后期现金交易中尚欠1482元。被上诉人依对帐单的金额起诉而放弃后期现金交易的余额,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方便。因此,上诉人段志根在诉讼中举证的18200元的汇款不能扣减对帐单确定的35032.80元。综上,上诉人段志根应当偿付原告货款为35032.80元。一审有误之处请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段志根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拟以此证明除了一审认定的15100元外,上诉人还有支付31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证据2,黄岩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以此证明2006年7月到2011年8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7日签署的社保声明并没有实际履行。对此,被上诉人柏美特公司的质证意见:1、310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利国确实有收到,但这钱与讼争款项无关,这是对帐后用现金购买货物产生的款项往来。2、对黄岩区社保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以养老关系就反推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邮件非常明确表明上诉人的社保是外挂在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方和资方的关系,而且在2011年5月7日当天上诉人还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移交清单,如果还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进行移交手续。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100元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参加社保的事实,但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有上诉人段志根签字的主题为“段志根的社保”的电子邮件内容看,上诉人的社保系外挂在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是劳方和资方的关系。该邮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邮件所涉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仅凭证据2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柏美特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制作的交易记录一份,拟以此证明双方截至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还欠款35032.8元,在2011年6月28日到8月2日期间双方又发生交易金额为1.9余万元,上诉人实际付款为18200元。证据2,对帐单附件一份,拟以此证明上海锦轮生物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客户,上诉人自2011年5月期间与上海锦轮公司发生交易往来。证据3,增值税发票二份及附件,拟以此证明在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共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上海锦轮生物有限公司,这正是对帐单附件列明的上诉人客户。证据4,订货单和托运单若干份,拟以此证明在对帐后双方存在后续的现金交易事实。对此,上诉人段志根的质证意见:1、交易记录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6日及8月2日,被上诉人共计收到货款计18200元,对这部分上诉人是认可的,但对上述款项系上海锦轮公司转帐支付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于交易记录提到的2011年6月28日、7月30日被上诉人发货给上诉人的货物计货款19682元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海锦轮生物公司是上诉人的客户,对此上诉人也不认可。2、对帐单附件真实性有异议。上海锦轮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客户,上诉人在这个单上有签字是为了被上诉人给上海锦轮公司开票需要,而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当时认为只要货物金额一致签字没关系,所以才签字的,对这个客户上诉人是不认可的。3、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上海锦轮公司有无实际业务往来上诉人不清楚。4、对订货单和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托运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证据1中2011年5月31日前结欠的35360.40元的货款并无异议,该部分货款与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2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对账单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证据1上述款项以及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上诉人开具给上海锦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31日以后上海锦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然是上诉人的客户,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没有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2011年8月2日,上诉人段志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向被上诉人柏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利国(账号为5419)汇款3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段志根于2011年5月7日在电子邮件上签字确认的邮件内容,上诉人自2011年5月8日起以个人身份成为被上诉人柏美特公司的产品销售商,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该确认邮件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实施,但对该主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对账单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订购要求进行发货,由上诉人负责向客户催款,在客户不付款时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账单显示至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共结欠被上诉人货款计35032.80元,后上诉人共计汇款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利国18200元,虽然被上诉人对其中2011年8月2日的3100元汇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另发生交易的货款,但对于双方另有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100元款项应当认定系上诉人支付对账单结欠的货款,其关于上述18200元系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31日之后交易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实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段志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价款16832.80元,并赔偿给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6832.80元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6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386元,上诉人段志根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段志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