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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温州卡尔斯丹家具有限公司与梁启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卡尔斯丹家具有限公司,梁启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113号原告:温州卡尔斯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希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梁启钧。原告温州卡尔斯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启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卡尔斯丹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份至2010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家具等货物。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结欠货款619721.16元。其他货款都已结清。扣除原告在2009年6月收取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569721.16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721.1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及发货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结欠货款619721.16元、以及原告在2009年收取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梁启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的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结算单、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后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启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温州卡尔斯丹家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69721.1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被告梁启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董景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