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春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相亲会相识,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感情交流。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未尽任何照顾义务,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间没有根本性、原则性矛盾,双方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如果双方积极协商,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再者,目前孩子尚小,如果离婚,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相亲会认识,2008年1月29日结婚,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充分了解而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