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敏、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为索讨债务,指使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将被害人吕某乙非法拘禁在本市西湖区五鑫宾馆606房间内,直至同年1月12日上午7时,被害人吕某乙被非法拘禁33小时。期间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甲限制被害人吕某乙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五鑫宾馆606房间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西湖区九莲新村32幢门口被抓获。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借条、借款合同、赔偿协议、收据、申请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在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