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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森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三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我们也多次闹过离婚,这次我宁愿去死也不再与被告过下去了。要求法院准许我们离婚;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没有任何理由。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陈某某就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原告陈某某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相互理解和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代理审判员  常书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