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孟与傅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孟,傅晓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林孟。被告傅晓武。原告林孟为与被告傅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傅晓武以经商为由,于2009年10月12日、11月13日、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110万元,共计245万元。被告傅晓武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晓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孟称: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5月12日被告傅晓武所借款的35万元和50万元已经偿还,因此,予以撤回。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傅晓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林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以证明被告傅晓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傅晓武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傅晓武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晓武没���答辩,也没有举证。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林孟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傅晓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傅晓武于2009年11月13日和2011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10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傅晓武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傅晓武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傅晓武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予以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孟借款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部分撤诉的受理费),由被告傅晓武负担96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鲍仁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