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二毛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毛,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10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某、被告人张二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二毛窜至张家界市城区文昌阁“肯德基”店内,在洗手池旁将失主吕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05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扒走。案发后,被告人张二毛给失主吕某退赃款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4、胡某、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接受涉案财物清单;物证及收条;被告人张二毛的行政处罚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二毛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主动退赃;3、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二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张二毛犯罪所用的夹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少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