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小名豆豆),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小名二丫),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到长治县苏店村北路口实施诈骗,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的程某某面前,后骑车离开,王某某伺机上前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程某某分钱为由,将其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和程某某在刘某某要求下掏出自己的钱让刘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程某某,并接过程某某拿出的2500元钱假装让刘辨认,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2、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到长治县苏店村砂轮厂附近实施诈骗,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王某甲面前,后骑车离去,王某某伺机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王某甲分钱为由,将其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见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要求王某甲也拿出身上的钱供其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王某甲,并拿走王某甲的4000元,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3、2012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来到长治县苏店镇卫生院南边,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的贾某某面前,后骑车离去,伺机在旁的王某某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贾某某分钱为由,将其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见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要求贾某某也拿出身上的钱供其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贾某某,并拿走贾某某的4200元,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4、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来到长治县苏店镇信用社南边,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闫某某面前,后骑车离去,伺机在旁的王某某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闫某某分钱为由,将其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见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要求闫某某也拿出身上的钱供其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闫某某,并拿走闫某某的3500元,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四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冥币等物证;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到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北村口附近实施诈骗,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的程某某面前,后骑车离开,王某某伺机上前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程某某分钱为由,将程某某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和程某某在刘某某要求下掏出自己的钱让刘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程某某,并接过程某某拿出的2500元钱假装让刘辨认,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程某某,2012年9月2日9时许,程某某在长治县苏店村北村口被两人以丢包方式诈骗现金2500元。2、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12时40分,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好不同人员照片12张,让被害人程某某辨认,程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为捡钱包的人,11号照片为丢钱包的人。其中4号照片为王某某,11照片为刘某某。3、被害人程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长治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日,其在长治县苏店邮政储蓄所账户内取款1900元,在程建云账户取款350元,加上其身上的250元,共计2500元,其将钱集中放在钱包内。其在长治县苏店村北村口等车时,王某某骑着自行车过来,在地上捡了一个黑色袜子,说里面有现金,我们在商量此事时,刘某某骑着自行车过来说他丢了1万元现金,问我们捡到没有。王某某说没有并拿出包让刘某某看。其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捡钱,也将自己的包打开让刘某某看。刘某某顺手将其钱全部拿上便骑自行车走了。王某某说他去追,也骑自行车走了。4、指认现场记录、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刘某某指认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北村口通往贾掌镇方向路口处为其2012年9月2日上午与王某某诈骗程某某现金2500元的地点。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早上,其在一饭店吃饭时碰见刘某某,刘某某曾因丢包诈骗被判过刑。其与刘某某商量弄点钱,刘某某提出到苏店村采用丢包方式骗钱。随后我们一人骑一辆自行车到了苏店村。在苏店村邮政储蓄所门口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人(程某某)从储蓄所出来向北走。我们跟着程某某到了苏店村北通往贾掌镇的路口时,刘某某骑车超过程某某,并丢下事先用灰色袜子包着一沓冥币的“包”。程某某发现后,其过去捡起“包”,故意让程某某看一下“包”里冥币一侧,让程某某认为是真人民币,其再与程某某商量分钱的事。其将程某某叫到路边,这时刘某某再骑自行车过来找钱。其说没有见。程某某也说没有见。其拿出自己身上的钱包让刘某某看。程某某也将自己身上的钱拿出让刘某某看。其趁程某某不注意将捡来的钱包放进程某某身上,然后说其知道是谁捡的钱包,其去帮刘某某指认是谁捡了钱包。其就与刘某某一起离开,之后我们平分钱,这次骗了程某某2200元。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将其叫到外面,说去“丢包”骗钱,其同意。“丢包”方式是,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一沓一百元面值冥币的包,在看准被害人后,其先在被害人前面扔下包,故意让被害人看到,然后继续往前走。被害人发现后,王某某过去先捡起来,故意在被害人面前打开露出冥币的一角,让被害人认为是真钱。然后将被害人叫到一个僻静处商量分钱的事。这时其过来问是不是捡了其的1万元钱。王某某说没有看见,并拿出自己的钱包让其看。被害人也掏出自己的钱让其看,然后其离开。王某某就将装有冥币的包塞到被害人身上,再拿上被害人的真钱,让被害人拿住这1万元钱(冥币),王某某先拿住被害人的真钱,等一会回来后,再分这1万元钱。然后,王某某离开。2012年9月的一天,其与王某某用“丢包”的方式在苏店村邮政储蓄所附近骗取程某某现金2000元,其分了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预谋到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砂轮机厂附近实施诈骗,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信用社取钱出来的王某甲面前,后骑车离去,王某某伺机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王某甲分钱为由,将王某甲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见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要求王某甲也拿出身上的钱供其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王某甲,并拿走王某甲的4000元,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甲报案称,2012年9月4日10时许,其在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砂轮机厂附近被两人以丢包方式诈骗现金4000元。2、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县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4日10时许,其在长治县苏店信用社取款4000元。其行至苏店村砂轮机厂附近时,前面一个年轻人(刘某某)丢下了一个包。一个中年男子(王某某)从后面过来捡起说里面有钱,想与其分钱。这时刘某某过来问是不是捡了钱包。其说没有。刘某某说让他看看。其打开自己的包让刘某某看,看了之后,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开。其回家打开包看见其的钱不见了,只有报纸条。刘某某与王某某骑着自行车。3、指认现场记录、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刘某某指认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南村口砂轮机厂对面一树林处为其2012年9月4日上午与王某某诈骗王某甲现金4000元的地点。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骗了程某某几天后的一天上午,其与刘某某在苏店村信用社门口看到一个老人(王某甲)取钱出来,我们跟着王某甲到苏店卫生院对面时,其与刘某某采用骗程某某的方法骗取王某甲4000元。后我们将钱平分。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骗取程某某几天后,其与王某某在苏店信用社门口看见王某甲出来往南走,我们跟着王某甲出了苏店镇后,采用“丢包”方式骗取王某甲现金4000元,其分了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三、2012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来到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砂轮机厂附近,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的贾某某面前,后骑车离去,伺机在旁的王某某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贾某某分钱为由,将贾某某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见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要求贾某某也拿出身上的钱供其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贾某某,并拿走贾某某的4200元,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贾某某报案称,2012年9月8日9时许,其在长治县苏店卫生院附近被两人以丢包方式诈骗现金4200元。2、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10时50分,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好不同人员照片12张,让被害人贾某某辨认,贾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为捡钱包并将其拽到小树林的人。其中1号照片为王某某。3、被害人贾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长治县苏店邮政储蓄所存折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8日,其在长治县苏店镇邮政储蓄所取款4200元。其骑电动三轮车经过苏店镇卫生院南边时,有一个年轻人(刘某某)骑着自行车超到其前面,并掉下一个小黑包。这时王某某过来捡起小黑包,到其跟前说里面是1万元钱,想与其平分。王某某边说话边将其拽进路边的小树林内。这时刘某某过来说看见我们捡了他的小黑包,并说里面有1万元。王某某说没有捡。其也说没有捡到钱包,并从自己身上拿出刚才在苏店邮政储蓄所取的4200元,说这是自己的钱。王某某从其手中抢了4200元离开。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刘某某指认长治县苏店镇砂轮机厂对面的树林里为其2012年9月8日上午与王某某诈骗贾某某现金4200元的地点。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骗了王某甲几天后,其与刘某某在苏店村邮政储蓄所门口看到一个老人(贾某某)取钱出来,我们跟着贾某某到苏店卫生院对面时,其与刘某某采用骗程某某的方法骗取贾某某4000元。后我们将钱平分。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骗取王某甲几天后,其与王某某在苏店邮政储蓄所门口看见贾某某出来往南走,我们跟着贾某某到苏店镇出口时,采用“丢包”方式骗取贾某某现金,其分了2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四、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来到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南村口附近,刘某某故意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丢到刚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信用社取钱出来的闫某某面前,后骑车离去,伺机在旁的王某某捡起黑色小包,并以与闫某某分钱为由,将闫某某骗至僻静处。随后,刘某某假装返回找钱包,王某某见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要求闫某某也拿出身上的钱供其辨认,王某某便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黑色小包给了闫某某,并拿走闫某某的3500元,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闫某某报案称,2012年10月13日9时许,其在长治县苏店镇信用社门口被两人以丢包方式诈骗现金3500元。2、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好不同人员照片12张,让被害人闫某某辨认,闫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为丢包的年轻人,3号照片为捡钱包与其分钱的人。其中3号照片为王某某,11号照片为刘某某。3、被害人闫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3日8时许,其在长治县苏店信用社取款3000元,加上其身上装着的500元,共3500元。其回家途中,刘某某骑着自行车经过其时掉下一黑色小包。其喊掉东西了。刘某某没有听见,骑车往前走了。王某某骑着自行车过来将黑色小包捡起,说钱包里面有1万元现金,并与其商量如何处理此事。随后,王某某将其带到旁边的玉米地里商量分钱的事。这时刘某某过来问是否捡了钱包。王某某说没有。其也说没有。刘某某不相信,让我们将身上的钱拿出看看。王某某便将钱包拿出让刘某某看。刘某某让其掏出钱。其准备掏钱时,王某某就抢走了其的3500元钱,并将捡的黑色钱包悄悄塞到其衣服里。王某某、刘某某让其等,他们说去商量丢包的事情,随后离开。其拿出黑色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是冥币。4、指认现场记录、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刘某某指认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南村口路西一路口处为其2012年10月13日上午与王某某诈骗闫某某现金3500元的地点。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与刘某某采用骗程某某的方法在苏店村南骗取闫某某3000元。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其与王某某到苏店村农村信用社时看见闫某某从信用社出来骑着自行车往南走,我们跟在后面趁机采用“丢包”方式骗取闫某某现金,其分了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五、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劫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准备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某主动交代还有一名同伙,在刘某某指证下在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邮政储蓄所附近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2、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83)城法刑判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3、长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前科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交代自己1993年曾被长治市公交派出所劳教三年,民警2013年3月4日到长治市调取王某某前科证明,由于公交派出所现已不存在,未找到相关证明材料。4、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劫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5、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扣押刘某某持有的黑色小包一个、冥币175张,扣押王某某持有的黑色钱包一个、冥币30张。6、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3日8时许,闫某某报案称2012年10月13日9时许被两名男子以丢包的方式骗取现金3500元,民警同闫某某在苏店镇信用社查看监控录像,闫某某在苏店信用社附近处发现刘某某,民警遂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主动交代还有一名同伙,在刘某某指证下在苏店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将王某某抓获。7、长治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关于刘某某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民警抓获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写出作案经过,为侦破案件提供了条件。8、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1日上午,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不同人员照片10张,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为其同伙“豆豆”。4号照片为王某某。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3日,其与王某某骑着自行车到苏店信用社门口,其将自行车放在路边,自己在路边站着,这时民警过来将其带回苏店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四次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装有冥币的钱包掉在被害人面前,被告人王某某捡起说里面全是钱,将被害人叫到僻静处商量分钱之事。被告人刘某某返回来找钱,让被害人掏出自己的钱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趁机将装有冥币的钱包塞给被害人,并拿走被害人的钱,后谎称帮刘某某去找钱,取钱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四次骗取四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4200元,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将诈骗的财物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诈骗的财物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诈骗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邢韶波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