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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陈琼娜、阮量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陈琼娜,阮量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王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娜,经商。被告:阮量盛,经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陈琼娜、阮量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5月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陈琼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当事人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琼娜、阮量盛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091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两被告以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45-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执行年利率10.4304%。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0.29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4日,其余借款本金1499999.7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琼娜、阮量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1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28151.68元)2.被告陈琼娜、阮量盛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82000元;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两项债务,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结算日期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等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45-4××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琼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合同中签名属实,尚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但因经济困难,资金正在筹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陈琼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量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琼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琼娜、阮量盛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091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琼娜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短期借款[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被告陈琼娜已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04,该账户作为被告陈琼娜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被告陈琼娜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被告陈琼娜到期应付的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陈琼娜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陈琼娜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陈琼娜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陈琼娜应在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时之前向原告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无论结息日是否为银行营业日,被告陈琼娜均应提前向合同约定的开立的账户足额存入资金并授权原告在结息日扣收;被告陈琼娜愿意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即其个人名下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45-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6)第022384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80000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除主债权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陈琼娜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被告阮量盛作为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作抵押;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陈琼娜、阮量盛在《(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人(签字)”一栏中分别予以签名。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陈琼娜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阮量盛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19072010800917《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阮量盛作为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091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陈琼娜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陈琼娜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陈琼娜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民生银行,房屋所有权人陈琼娜,房屋所有权证号2××6005460,房屋坐落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45-4××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500000元。该证附记栏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额1500000元,土地证号慈国用(2××6)第022384号,土地面积158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1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琼娜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陈琼娜,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0917号,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1年7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26日,执行年利率10.4304%,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被告陈琼娜借款后,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0.29元,剩余借款本金1499999.71元及201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未能向原告清偿。被告陈琼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1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和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阮量盛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陈琼娜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应当偿还。若被告陈琼娜不能清偿,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量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量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499999.71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和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陈琼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82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就被告陈琼娜、阮量盛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计10095元,由被告陈琼娜、阮量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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