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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儒与被执行人钟╳朝民间借贷纠纷之-冻结2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儒,钟X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陈X儒,男。被执行人钟X朝,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钟X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陈X儒借款547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钟X朝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13-10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钟X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128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偿还本院债务。为保证案件的执行,需对被执行人钟X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45152003046XXXX)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钟X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48900元(账号:622845152003046XXXX)的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X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