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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志钢与汪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钢,汪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陈志钢。被告汪亚萍。原告陈志钢诉被告汪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钢诉称:2012年3月9日、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分别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11月31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汪亚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及取款凭证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亚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志钢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汪亚萍负担。陈志钢同意汪亚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