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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英华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珠海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金亚林。原告珠海珠海英华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元,利息567元(7800元×6.31%÷360天×415天)。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至今未任何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567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1日止)及实际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收据、律师函、快递单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购单,订购防水电源(规格10串5并)100个,单价78元/个,共78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结款方式为货到30天。订购单上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金亚林的签名,及在供应商栏有原告英文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军的签名。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收到防水电源(规格10串5并)100个,单价78元/个,共7800元,收货单位(手写)为三楚光电,被告员工阮永涛的签名。原告委托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法律师函催缴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在珠海市没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无法查明阮永涛是否为被告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收据、律师函、快递单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认。本院认为,根据订购单的内容,可认定该订购单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该订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订购单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告送给被告的货品与订购单约定的货品规格、数量、价格完全一致,送货时间与订购单约定的时间相吻合,并且被告的员工阮永涛(因被告在珠海市没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无法查明阮永涛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在收据上签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向被告发法律师函催缴上述货款的实事,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原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发送100个防水电源(规格10串5并)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订购单,被告签收了原告发送的货物,应于2012年11月22日前,履行向原告支付7800元货款的义务,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英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元;二、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英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珠海市三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