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丁友奎诉郭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奎,李春,叶辉,郭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万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丁友奎,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女,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叶辉,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松,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齐芬、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负责人张廷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万世伦,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北路61号。负责人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公司员工。原告丁友奎诉被告李春、叶辉、郭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丁友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叶辉、被告郭松的委托代理人梁齐芬、罗平、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万世伦、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奎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叶辉驾驶川QZ61**号小型客车从泸州市区往泸州市君安物流集团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9KM处时与被告郭松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胫骨骨折,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另外,本案的川QZ6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54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未予答辩。被告叶辉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936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一致。被告郭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郭松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进入三者险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万世伦辩称,与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与被告万世伦的车辆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00分,被告叶辉驾驶川QZ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城区往泸州市君安物流集团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9KM处时,与被告郭松驾驶并搭乘原告丁友奎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将原告与被告郭松摔出后,又继续与前方被告万世伦驾驶的川EP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与被告郭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3853.65元,其中被告叶辉垫付1936元。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3、防外感、畅情志、慎起居;4、休息一月。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产生门诊检查费148元。2012年9月24日,经原告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友奎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丁友奎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临江村三社15号,原告从2010年4月起先后在泸州纳溪三久印务有限公司(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与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居住于邻玉镇邻玉社区所租赁房屋)从事印刷工作,直至2011年9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又查明,本案中原告搭乘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郭松所有。川QZ6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春所有,事发前由被告叶辉向其借用,被告李春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川EP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万世伦所有,被告万世伦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另案已查明医疗费用部分为155780.39元、伤残部分为259099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时扣除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公司证明、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叶辉承担主要责任、郭松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叶辉驾驶的川QZ61**号车是其向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李春借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叶辉与被告郭松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叶辉承担70%、被告郭松承担30%。由于川QZ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理赔。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川EP54**号摩托车前,原告身体已完全脱离无牌二轮摩托车,川EP54**号摩托车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务工时居住的租赁房位于农村,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认定为城镇,因此赔偿费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租赁房屋的产权信息,该房屋地址为邻玉镇邻玉村六组,于1995年修建,当时系农村建房。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调查查明,由于城镇化建设,该房屋所在区域在原告入住前已纳入邻玉镇的城镇范围,现位于邻玉镇的城镇中心地段,属于邻玉镇邻玉社区管辖,房屋产权变更正在办理中,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位于城镇,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法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举出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可确定为22天的住院期间及30天的医嘱休息时间,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1489元÷365天×52天=4486元。关于医疗费部分,已产生的医疗费14001.65元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取内固定物产生的3000元,由于医疗机构也出具了应取内固定物的医嘱,可认定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后续医疗费依法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发生,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1.65元(医疗费14001.65元+续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486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125.6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丁友奎与郭松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对于医疗费用部分,原告的损失为17001.65元+220元=17221.65元,郭松的损失为155780.39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17221.65÷(155780.39+17221.65)×100%=10%,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10%=1000元;对于伤残部分,原告的损失为44904元,郭松的损失为259099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44904÷(259099+44904)×100%=15%,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10000元×15%=16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4625.65元(其中医疗费用16221.65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对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16221.65元×90%×70%+28404元×70%=30102.44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共需赔付原告1000元+16500元+30102.44元=47602.44元,被告郭松依据责任比例应承担44625.65元×30%=13387.70元,原告医疗损失内被扣除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135.52元由被告叶辉承担,鉴于被告叶辉已超额垫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由此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友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602.44元;二、被告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友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387.70元;三、驳回原告丁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丁友奎承担300元,被告叶辉承担504元、被告郭松承担2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心远审 判 员 陈 靖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