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尹纪山与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纪山,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尹纪山,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法,村委主任。原告尹纪山与被告张庄镇大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山与被告张庄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5日,被告为统筹集资向原告借款4500元,当时约定月息0.006%,时间半年。如若半月付不清,本息上浮原额2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00年春被告付还2500元,余欠2000元及利息,原告年年催要,被告总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现在被告又换了新的领导,我再次催要,被告又以没有见到账本证明为由继续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超期归还的2500元半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否是事实,需要我们核实。因为我们刚刚上任二年,至今原来的村账务一直没有交接给我们。我们现在村里也没有费用。原告的这笔账务是否为村里所用,还是被某些人私用了,我们不清楚。这事需要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来看,这笔钱村里账上也许已经付还了。上一届村委一直不交账,公章都没有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元,约定月息0.006%,时间半年。如若半月付不清,本息上浮原额20%。证据二,原被告村委领导王长新、王金烈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春被告已经付还2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现在我们不清楚该欠条的真实性,需要落实。该欠条虽然盖着村里的公章,但这笔账务是否为村里所用,还是被某些人私用了,我们不清楚。这事需要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由于我村99年统筹集资资金未到位,今借前汉沿尹纪山现金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正。按月息0.006%,时间半年。可以提前到期本息付清。如若半月付不清,本息上浮原额20%。”该欠条下方有被告村委公章及借款时间,同时注明:经办人王长新、王金烈,证明人王恩周、尹作成。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春付还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2013年3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超期归还的2500元的半年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半年付还2500元,剩余欠款2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条中约定的本息上浮原额的2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见到账本,不能确认借款事实,该辩称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尹纪山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0.00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尹纪山借款2500元六个月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0.006%计算180天。)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