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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李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山东电力修造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乙,男,汉族,青岛地毯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丙,女,汉族,青岛海伦服装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丁,男,汉族,山东省高密市水泥厂职工。原告:刘某戊,男,汉族,山东外贸轻工进出口公司下岗职工。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式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己,男,汉族,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汉族,无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式俭、宫文娟、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原有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号41户房屋一处。2006年7月9日,原、被告之父刘泽泉就该房产与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2007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经原、被告多次与开发商协商,分得(不含阁楼)面积为90.95平方米的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一套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该房屋中无偿补偿面积为77.43平方米,其余13.52平方米为申请增加产权面积,原告共支付67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当承担购房款的六分之一,而被告至今未支付11167元购房款。原、被告之父生前有存款5000元,该存款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但至今被告也未交出该存款。现原、被告无法就继承、分割遗产各项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面积为90.95平方米)一套。二、依法分割房屋拆迁安置款人民币20万元(见(2012)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三、依法分割遗产人民币5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167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己辩称,父母去世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开发商私自更改合同。并且原告在被告起诉开发商时,在庭审中阻扰被告与开发商的诉讼。后来被告胜诉,原告却不同意安置两套房屋,导致被告一家三口无家可回。原告将所有的拆迁安置款和奖励款全部据为己有,被告没有分到。父亲遗留的存款5000元在被告处,关于该5000元的继承问题被告将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确权,因此购房款没法支付。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原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号41户房屋为原、被告父亲刘泽泉与母亲杜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杜秀英于2007年2月1日死亡,刘泽泉于2007年4月1日死亡。2006年7月9日,原、被告之父刘泽泉就上述房屋与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约定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给刘泽泉拆迁安置70平方米房屋两套,其中一套需缴纳房款4万元左右。2007年12月10日,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号41户房屋与原告刘某乙、刘某戊重新签订了《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偿合同》的甲方为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泽泉,约定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85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4月6日,本案被告刘某己起诉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要求确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与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2010年8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于2007年12月10日就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号41户房屋签订的《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李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收回证明单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又查明,2011年7月7日,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泽泉、丙方刘泽泉全部法定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签订《和解协议》1份,内容为:“一、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履行000000477号《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2006年7月9日由刘泽泉签订)约定的140m2贰套房,共同确认位于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四号楼四单元602室房屋为甲方履行该意向书约定向乙方交付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履约面积为90.95m2;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8000509号《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拆迁房屋定位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依据000000477号《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约定,甲方尚应为乙方安置49.05m2一套房屋;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给乙方,视同该套房屋已经等价安置。三、依据000000477号《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房款67000元(陆万柒千元整)为约定的最终房款,在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出新的房款主张。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原李沧区升平路2-41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再无争议。甲丙任何一方,均不得再行就原李沧区升平路2-41户房屋《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履约问题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义务。丙方同意甲方将该款额付至丙方以共同委托书指定的六位代收人的银行账户内,丙方代收人在确认款额到账后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将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66666元房屋拆迁安置费。2012年5月10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与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六人20万元。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将上述20万元交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已将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面积为90.95平方米)交付给原、被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原件1份、(2012)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本院调取自(2012)李民初字第1319号卷宗第69页的案款专用收据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再查明,五原告根据原、被告与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1月14日两次向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缴纳房款6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2张、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拆迁房屋定位协议书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五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摊,被告应当返还五原告共计1116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同意与原告均摊该款,该钱款与其无关。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华佳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其评估总价为77.07万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次评估,五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该事实,有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关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五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由五原告共有,五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因为原告与开发商更改了合同,将安置两套房屋改为一套,造成被告现在无法回迁,无房居住,被告现要求回上述房屋居住,不同意现在分割继承房屋,并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该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1份,并由原、被告签名捺印,内容为:“因父母年高体弱,需用人护理,经父亲、母亲提议,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姐刘某丙、弟刘某丁商定:一、每人每月护理费100元、养老费50元,护理费交护理人,养老费交父母或护理人,可按月按季,年底结清。二、药费、小病打针、吃药由父母暂付款,药费记账,年底核清,六人分摊。大病治疗住院由兄姐弟六人付款,平均分摊。三、父母百年后账目结清,房产、财产兄、姐、弟六人平均分配。四、护理人员认真护理,讲好卫生、记清账目,出现问题及时处理(召集人员、调度人员陪床等等)。父亲签字:刘泽泉(签名捺印)兄姐弟签字: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刘銮斌、刘某己(均签名捺印)护理人签字:刘某乙(签名捺印)”。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协议》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五原告主张,父亲生前留有存款5000元,由被告取走,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部分。五原告对其主张提交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原件1份、刘某乙书写的记账本复印件1份、(2010)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刘泽泉生前2007年3月22日让被告将5000元存款取出,而刘泽泉于2007年4月1日去世,当时被告取出钱后将钱交给了刘某乙。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刘泽泉的存折原件1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取出5000元存款时,家中并没有为其父支付费用的大事发生,护理人刘某乙并没有提出使用该存款的请求,也没有要求被告提取该款。被告自行取出存款,应当举证并说明情况。且父亲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经手支出。充分说明被告一直控制着父亲5000元存款。该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主张,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一起直至拆迁,因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原有房屋才能够安置两套7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套应由被告缴纳约4万元房款后归其所有。其后五原告私自更改拆迁安置协议为安置一套房屋。其不同意本案争议房屋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告要求按照原来的拆迁安置协议履行。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升平路2号、10号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奖励办法原件1份,证明依据该办法的第三条第二项,父亲刘泽泉只能安置一套房屋。证据2、《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复印件1份、《国棉六舍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1份,分别于2006年7月9日、2007年12月10日签订。证明其父亲刘泽泉应安置一套房屋,另一套房屋与原告无关。该两份协议均未履行。证据3、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五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承父母遗留房屋,原告在该诉状中陈述父亲安置的房屋面积为54.83平方米,加上父亲出资购买的平方数,房屋共计60.03平方米,五原告要求被告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证据4、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2份、户口簿原件1份、户籍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被告一家三口的户口与父母的户口在一起,并且实际居住在一起。证据5、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永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秀珍出具的证明盖章复制件各1份,复制自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民初字第2005号卷宗,证明被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直到房屋拆迁。证据6、六棉有限公司物业处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父母的房屋中居住,并且缴纳水电费。证据7、青岛北方国贸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证据8、被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被告妻子的失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为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在拆迁安置房屋时,开发商才同意让被告以40000元取得一套房屋。证据9、原告致被告的一封信复印件1份、协议原件1份、2009年11月2日五原告达成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父母房屋拆迁安置一套房屋,另一套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更改安置协议,使被告无法取得房屋。五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中第一份安置协议没有履行,第二份房屋安置协议经后来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得到了履行。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已经撤诉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1998年起便搬出居住,并未与父母实际居住在一起。原告对证据5,对青岛市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不具备开具证明的职能,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杨秀珍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对六棉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说明被告应该缴纳的房款,其他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根据升平路2号、10号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奖励办法,拆迁补偿的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任何关于户口及同住人获得安置或补偿的面积,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所说因其与父母同住而享受拆迁安置面积的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并非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自1998年起独自居住,2003年起,为照顾父母刘某乙与父母同住直至父母去世。五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王秀华、薛一季、杨秀珍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家庭协议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只认识其中名为杨秀珍的人,不清楚是否是证人书写。被告对家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当时签字捺印,但是并未实际安置两套房屋。该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主张,原告更改合同后,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案件胜诉之后,开发商才给原、被告补了50平方米的房子,虽其提供的律师费单据上的数额为1万元,但被告为诉讼实际花费2万元,该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告对其主张提交(2010)李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予以证明。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应提供发票,花费的数额应以发票为准,五原告称其为诉讼也花费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的该费用。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一套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的继承。本院认为,原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号41户房屋为原、被告父亲刘泽泉与母亲杜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7月9日,上述房屋拆迁。2007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应作为原、被告父母遗产进行继承,因原、被告的父母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与安置房屋的开发商青岛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就上述房屋应当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该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根据该协议,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取得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一套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安置房屋已经交付,拆迁款已经交至法院。现原、被告就上述拆迁安置利益的继承分割发生争议,被告主张,根据其父亲刘泽泉与安置房屋开发商原签订的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应当拆迁安置两套房屋,而其中一套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均等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和解协议》,重新约定了拆迁安置利益的内容,现虽被告主张应按照原拆迁安置协议分配安置利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一套应由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应由五原告各分得33333元,被告分得33335元。关于上述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虽被告不同意分割,但五原告共有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五份额,五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应当准许。现五原告要求上述房屋由五原告共有,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已将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128450元交至法院。而被告表示无力支付五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因此,上述房屋应由五原告共有,五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690元为宜。关于购房款6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原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因其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原、被告均等负担,因此,被告应当负担上述债务的六分之一即11167元,被告应当分别支付五原告各2233.4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其父母遗留的5000元存款,原告主张该款在被告处,要求进行继承,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被告提交的存折可见,该5000元于原、被告父亲去世前取出,原告要求继承该5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5000元为其父亲去世时遗留的遗产,而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本院(2010)李民初字1161号案件中花费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五原告返还其为本案争议房屋诉讼支付的2万元并无合理依据,且五原告均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8号升平新城4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有,各继承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支付给被告刘某己房屋折价款25690元。三、拆迁安置款20万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分得33333元,被告刘某己分得33335元。四、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已缴纳的购房款2233.4元。五、评估费3800元(五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634元,被告刘某己负担630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126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被告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4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1827元,被告刘某己负担1829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365.8元。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