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陆杏珍与钱平、姜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杏珍,钱平,姜文忠,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海盐县前程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陆杏珍。委托代理人:朱峰。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钱平。被告:姜文忠。被告: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忠。被告:海盐县前程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平。原告陆杏珍为与被告钱平、姜文忠、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海盐县前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杏珍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钱平经被告姜文忠介绍,要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平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从实际出借日起按日计息。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自愿为被告钱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被告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钱平。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钱平支付了2013年1月9日以前的利息。现被告钱平、前程公司在法院涉及一系列重大诉讼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钱平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钱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钱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4、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对被告钱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钱平、前程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均提供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按实际发生借款证据依法认定;2、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署的事实无异议;3、如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索。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担保以及原告转账给被告钱平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7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的书面答辩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平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自实际出借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自愿为被告钱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的财产如被扣押、冻结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钱平;被告钱平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2013年1月9日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另,被告钱平为被告前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被告因前期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告前程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且在本院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其相关资产已被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钱平在借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钱平、前程公司在本院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其相关资产已被查封,故原告提出的解除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钱平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由被告姜文忠、兴欣公司、前程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文忠、前程公司提出的追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杏珍与被告钱平、姜文忠、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海盐县前程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钱平欠原告陆杏珍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7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利息;若判决生效日超过2013年7月9日,则另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由被告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钱平偿付原告陆杏珍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37000元,由被告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四、被告姜文忠、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海盐县前程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平的上述第二、三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姜文忠、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平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96元,由被告钱平负担,被告姜文忠、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海盐县前程紧固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