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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涵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市鹭欣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鹭欣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涵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厚街大道天盈大厦B座401。法定代理人陈洪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建山(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公园西路1819号。法定代表人蔡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少洪(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鹭欣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号鸿升大厦18楼B座。法定代表人林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生(特别代理),男,1969年4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龙湫路2号。委托代理人戴德全(特别代理),男,1971年7月13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坝村塘东19-2号。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宏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市鹭欣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鹭欣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兴力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惠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被告兴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第三人鹭欣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生、戴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宏公司诉称,2010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鞋革材料,并分别签订订购合同,其中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4639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6-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9865元,2010年5月至7月间的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84504元。订购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增值税17%”。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450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兴力嘉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诉求的鞋材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第二批提供的鞋材违反约定,导致第三人损失,第三人以此为由克扣了被告的部分款项,所以原告的主张都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给第三人一个合理的交代。第三人鹭欣嘉公司陈述,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兴力嘉公司反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12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鞋子。同时,第三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指定原告作为该合同的部分材料供应商。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订购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134639元的鞋材,由被告组织生产。但原告拖延至2010年6月14日才陆续提供材料,直至2010年7月底。由于原告的逾期提供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按期生产,第三人取消了其余的订单,并要求被告已经发货的部分鞋子降价处理。由于原告额违约行为,第三人以扣货及取消订单等方式共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64016.2元(其中取消订单3996双,计180453元,已经出货的鞋子扣款49711.2元,出货不及再次拒付货款33852元)。因此,请求判令:原告惠宏公司赔偿被告兴力嘉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264016.2元。原告惠宏公司辩称,被告兴力嘉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反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反诉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被告兴力嘉公司主张原告惠宏公司提供的鞋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作为鞋材的供应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鞋材,被告收到鞋材后,没有提过任何异议,双方对鞋材的款项也进行了对账。3、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他们双方自行解决,与原告惠宏公司无关。4、原告惠宏公司提供的货物被告都有确认,被告主张“逾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鹭欣嘉公司陈述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要求均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鹭欣嘉公司的损失更大但都没有起诉,希望双方相互撤诉,把接下来的订单做完。原告惠宏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请款明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间向被告供应鞋材金额为134639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含增值税17%;2、订购合同、请款明细、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6-7月间向被告供应鞋材金额为49865元,约定结算方式为60天,含增值税17%;3、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兴力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请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鞋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背了双方约定的期限,造成被告经济上的损失。对证据3中的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60天没有付款,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第三人鹭欣嘉公司质证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力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惠宏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需重新安排生产的书面文字、被告分别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确认损失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因原告惠宏公司提供的部分鞋材存在质量问题,三方确认须由原告按约定时间提供材料并组织生产的事实。3、原告惠宏公司职员名片及邮箱,拟证明原告惠宏公司职员签字及往来电子邮件的效力。4、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电子邮件以及第三人鹭欣嘉公司结构图。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鞋子,并指定原告为部分材料供应商,之后因原告材料不合格,没有按约及时提供材料导致第三人提出取消部分订单及降低价格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264016.2元未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6月2日的确认书没有原件。被告主张因材料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是被告与第三人对交货期和更改材料进行的协商,2010年8月1日的邮件上,是被告发给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更改材料,所以不存在过期拖延的问题。证据3中的连杰的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的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确认书当时三方有确认,但是确认的内容不清楚,原件不知道在谁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确认书系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两份电子邮件也是被告自己发送的,内容未经原告确认,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中的连杰的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鹭欣嘉公司向本院提交《订购单》八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八份订购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鹭欣嘉公司指定原告惠宏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原告惠宏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以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惠宏公司认为,被告兴力嘉公司主张鞋材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及验收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每批次的发货后,均没有对鞋材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明确注明:“货到请即验收,如有不符,请于七天内书面通知,逾期或裁剪本公司恕不负责。”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原告不存在延期供货的问题。被告兴力嘉公司认为,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编号为GP-535型体,计11886双的鞋子因被反诉人提供的材料问题,需重新生产,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经协商,三方确定由原告在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按约定时间重新提供材料,被告安排生产。但原告拖延至2012年6月14日才陆续提供材料直至7月底,导致被告无法按期生产,第三人因此取消其余订单。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均有约定,被告也承认均收到所订的货物,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约定:货到请即验收,如有不符,请于七天内书面通知,逾期或裁剪原告恕不负责。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迟供货造成被告损失的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6月21日,原告惠宏公司与被告兴力嘉公司共签订六份《订购合同》,被告兴力嘉公司向原告惠宏公司购买鞋面材料,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84504元。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增值税发票17%。原告惠宏公司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陆续向被告兴力嘉公司供货,上述订购的鞋面材料已经全部由被告兴力嘉公司签收。因被告兴力嘉公司未支付货款致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惠宏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兴力嘉公司,被告兴力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兴力嘉公司对货款金额为184504元并无异议,对该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力嘉公司提出的鞋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力嘉公司认为原告惠宏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要求原告惠宏公司赔偿损失,该反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收到货物后60天之内付款。被告兴力嘉公司到期后未支付原告惠宏公司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0年9月9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八万四千五百零四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被告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天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