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彭金秀与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秀,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978号原告彭金秀.被告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住所地:平度市扬州路南段。负责人张振业.委托代理人姜晓燕,该公司财务统计。原告彭金秀诉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秀、被告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金秀诉称,2007年起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工作,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4000元。被告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辩称,我广场是2013年2月下旬开业的,原告是2013年4月6日停止工作的,原告在我广场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我广场不清楚欠原告什么时间的工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广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从事刷碗工作。2013年2月15日现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负责人张振业接受原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2013年4月7日张振业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在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工作时已经年满50周岁,2013年4月7日原告停止工作。审理中,原告主张2013年2月、3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但3月份少发100元,2013年4月份的6天工资没有发放。被告抗辩原告的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并提交署名为原告彭金秀签名的支取工资单一份,载明:支出2013年3月1号-2013年4月6日工资2009元。原告彭金秀质证否认是自己书写的,本院询问彭金秀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彭金秀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原告彭金秀还主张2007年到佳佳广场上班,当时张振业第一个月扣除原告押金600元,工作服200元,到2007年下半年因辞职累计共扣除其1800元工资。被告不予认可,抗辩当时张振业只是广场的工作人员。为证明2007年张振业扣其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证实,与原告一起在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刷碗,2013年春节后正月初七早晨吃工作餐时,听到单位刘厨师长对原告说,张振业欠的钱给了没有,原告回答,没有给。自己和原告都是2013年4月7日离开的,离开时自己工资发到2013年4月6日,但3月份工资少了100元,原告的工资是否发了不清楚。同时查明,原告申请仲裁后,2013年4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在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工作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否同意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处理,原告回答不同意转为普通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作出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工作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案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是负责人张振业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处理本案,以平度市佳佳美食广场企业名称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鉴于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且如果直接转为普通民事诉讼,则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起诉被驳回后,可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以张振业为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15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金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