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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告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丁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告字第17号起诉人刘丁丑。起诉人刘丁丑诉称,2012年4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决定(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将起诉人等十三家农户35.45亩承包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包括起诉人承包的2.84亩土地),并开始在十三户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平场施工,大搞非农建设。十三家农户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将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马居民委员会)和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小店区法院,贵院作出(2012)小民告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十三户居民所称的35.45亩土地已被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系行政指令而调整出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之后,十三家农户上诉至太原市中级法院,该院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样的事由,维持了小店区法院的裁定。为了搞清所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过程和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并取得起诉的证据,十三家农户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3日,分别两次向太原市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的小马村村委会(现为小马社区居委会)所有的并由申请人承包耕种的35.45亩土地的征地广告、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的内容,以及土地补偿费和社会保障金等费用的发放兑现数额(包括每亩土地的平均数额)。”2012年12月24日,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十三家农户收到太原市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我办12月10日将《太原市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事项转办督办通知单》(【1210】号)转往小店区政府进行督办,现将答复内容转给你。特此告知”。《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关于落实太原市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事项转办督办通知单(第1210号)有关事宜的复函》(小店区政函【2012】337号)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汾酒集团分两次征收小马社区土地,共计137.25亩(含失地农民承包地35.45亩)。拨付到小马村委会征地补偿款两次计5280.9420万元,补偿标准39万元/亩。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由龙城新区开发建设投资中心缴纳至市社保中心。”另外,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4日(《宪法》颁布30周年纪念日),为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十三家农户出具书面证明:“山西汾酒集团征用小马社区一号地(龙城大街以南、龙城南街以北、滨河东路以东、20米规划路以西)共135.40879亩,征地款每亩39万元。”《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集体经济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以上规定,小马居民委员会应支付起诉人被征收的2.84亩土地,补偿款886080元人民币。但时至今日,起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小马居民委员会却分文未付。经起诉人多次与小马居民委员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人依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法研【2001】116号、2001年7月9日法研【2001】51号文件规定和《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小马居民委员会依法依规向起诉人支付2.84亩土地补偿款88608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小马居民委员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起诉人刘丁丑的诉求,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丁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晓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