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寿县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金兵、杨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县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金兵;杨增成;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寿县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大顺镇陶巷村。 法定代表人:叶从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明、闫玲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兵,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增成,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建筑工程工地材料员,住。 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镇。 法定代表人:李蓬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寿县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兵、杨增成、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杨增成、明盛公司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杨增成、明盛公司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何修胜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