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有录与王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录,王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有录。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宝林。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原告张有录与被告王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录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健,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8时,被告王健驾驶鲁G×××××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王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王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王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XX路(XX街道X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路的张有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有录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971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有录不构成伤残;无追加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员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张翠萍护理。被告王健系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健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311元。庭审中,王健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与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相抵顶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75元、看车施救费405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71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非医保项目支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项目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71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女张翠萍护理,按月均收入2600元计算2个月的护理费5200元,并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诸城市XXXX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张翠萍系诸城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翠萍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收入2602元,其主张按月收入2600元计算护理费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00元(2600元/月×2个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次事故未致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健与原告张有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健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健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630元;对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看车施救费405元,共计2305元,由被告王健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84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311元,该垫付款与上述赔偿款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健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有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有录返还被告王健垫付款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有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王健负担44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