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魁与被告钱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魁,钱小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曹华魁,男,194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钱小军,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曹华魁与被告钱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魁代理人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2012年9月23日,原告派被告经营的冀DJ56**解放半挂车到山西省高平市南阳矿往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拉煤,共装煤37.8吨,折款3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致使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运费31500元,以折抵了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购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1500元及自2012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钱小军给原告代理人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配货站委托从高平南阳矿往武安尔丰洗煤厂拉煤;二、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安尔丰工贸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运费31500元。被告钱小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华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因原告曹华魁年纪较大,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由原告代理人张建刚实际经营。2012年9月23日,张建刚以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名义派被告钱小军经营的冀DJ56**解放牌半挂车到山西省高平市南阳矿往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运煤,当次共装煤37.8吨。当被告钱小军的冀DJ56**解放牌半挂车返至山西省高平市境内时,由于被告钱小军与王秀峰之间有纠纷,王秀峰将被告钱小军的车辆扣在高平市。2013年2月1日,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将被告钱小军所运的37.8吨煤款和出境费等共折合人民币31500元,从张建刚经营的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运费中扣除。2013年3月8日,原告曹华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张建刚以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名义派被告钱小军到山西省高平市运煤,送往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钱小军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将承运的货物送达张建刚指定的地点。但由于被告钱小军与王秀峰之间的纠纷,其经营的冀DJ56**解放牌半挂车被扣,导致承运的货物未运到张建刚指定的地点,违反了双方的运输合同,给托运人造成了损失,现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已扣除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煤款、出境费等人民币31500元,故被告钱小军作为承运人应赔偿原告曹华魁的损失。关于原告曹华魁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武安市尔丰工贸有限公司扣除涉县旺达配货服务部运费31500元之日起计算。至于钱小军与王秀峰之间的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华魁3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钱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李艳敏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