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赵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举行议式结婚,2005年生女儿。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2006年曾争吵。2009年农历六月被告无故外出后,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不知去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2日生女赵某甲。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在西安打工。2009年7月份(农历六月)被告在该村风俗过会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被告仍音讯全无,无法联系。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赵某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以感情为基础,其维系亦应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被告外出不归,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愈两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