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罗某被告田某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勇、刘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腊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福建打工至今,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双方争吵加剧,我离开被告,双方便无音信往来。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缺席无答辩。原告罗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罗某的身份。被告田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田某之母刘功华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往来,田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国有明缺席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福建打工至今,2012年4月双方因工作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开被告,从此双方互不往来音信全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至今共同生活7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为了夫妻和睦相处,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称主张,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王光明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开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