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黎某某丁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熊涛(在逃)告知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其朋友在嫖娼时被偷人民币16000元,要求三名被告人与其一起去追讨被盗款,三名被告人同意。当日19时许,四人来到我市湾仔沙井路东58号三楼某房陈君租住的房屋内,以陈君等人在熊涛嫖娼时偷了钱为由,对陈君和胡林兵殴打,并叫陈君归还人民币16000元,陈君将卡号发给老婆让她将钱打入银行卡,被告人张某、黎某在某房看管陈君,熊涛和被告人丁某持陈君银行卡带胡林兵到附近工商银行柜员机取钱,由于陈君没有提供真实密码取不到钱,此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湾仔沙井路东58号三楼某房将被告人张某、黎某抓获,将陈君解救,并将在附近工商银行柜员机取钱的被告人丁某抓获,将胡林兵解救,熊涛趁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君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林兵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相信熊涛所述被盗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而帮熊涛讨债,三被告人向陈君索要的款项没有超出其认为的16000元人民币被盗款范围,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黎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郁成张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