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04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和解。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在昌乐县城西派出所南邻凯丰酒店,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因土地承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凯丰酒店208房间门口、通往昌乐县恒安湖公园的滚水桥上及恒安湖公园门口北侧20米位置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皮带将被害人于某的左、右眼及左某、右手臂、背部、颈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赵某甲的上唇有2cm左右的裂伤、上额部有轻微渗血。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于某物质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吴某、田某、殷某、李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004)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世花审判员 沈守海审判员 贾立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