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与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茌平县人民政府,张华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茌行初字第24号原告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索华山,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霞,县长。委托代理人初继亭、左金星,茌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张华朋,男。原告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不服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张华朋颁发编号为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华朋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初继亭、左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华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行政争议陈述:争议的房产证,于2002年9月10日由冯屯镇政府建设委员会负责颁发;冯屯镇政府证明房产证的档案资料已丢失,没有原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仅提交茌平县冯屯镇建设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存根已丢失。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2日,我社所有房产由被告颁发茌王字第002号《山东省乡(镇)公房所有权证》。1999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林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门市部三间承租给张林旺经营饭店,租赁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届满,并由张林旺交齐全部租金。2001年前后,该房屋由案外人董来涛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该房,董来涛拒不搬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来涛搬出,诉讼中,董来涛提交了第三人张华朋名下该三间房屋的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原告不知情,且违背法律,请求撤销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的事实。证据2.茌王字第002号《山东省乡(镇)公房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证据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4.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的房屋于2002年9月10日又被登记在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张华朋名下。被告辩称,根据冯屯镇政府建设委员会的证明,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存根已丢失。对原告所诉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房产证,是否包括所争议的房产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我们认为不可能重复确权。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所争议的涉案房产包含在原告的房产登记中。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全部房产颁发茌王字第002号《山东省乡(镇)公房所有权证》。2002年9月10日,被告又为其中的三间房屋颁发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华朋。原告得知后,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1996年11月12日,被告颁发的茌王字第002号《山东省乡(镇)公房所有权证》,与2002年9月10日被告颁发的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重合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颁发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华朋颁发的编号为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慈明清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