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明发与陈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发,陈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沈明发,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山,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沈明发与被告陈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发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国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被告陈国山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山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国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国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经原告沈明发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山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明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山向原告沈明发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沈明发诉请被告陈国山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明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国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俊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