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蒋朋与谢可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朋,谢可芹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朋,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秦皇岛华讯中介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可芹,女,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超市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朋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5日婚生一女蒋某某,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蒋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蒋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主张,现在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及住房,如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可以安排孩子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学。原告是中专学历,身体健康。孩子跟原告相处比较好,什么事都跟其沟通,像朋友一样,原告可以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班级里考试倒数第二,学习受到很大影响。孩子随被告、被告父母、被告哥哥及孩子等人在某村一个牛场附近居住,环境非常不好,在一起生活也不方便。原告提交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75号谢可芹诉蒋朋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其每月收入2000多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其女抚养费,其本人无工作无收入。……海港区法院认为,……关于婚生女蒋某某抚养问题,婚生女年幼,且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其女抚养费。……”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情况。被告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主张无论离婚前后,孩子蒋某某都是由其照顾,原告并没有尽到父亲责任,现在孩子确实和母亲在某村居住,在某小学上学,被告父亲每天接送孩子,一家人为孩子倾注大量心血,孩子生活环境很健康。被告在超市工作,还做兼职,月收入3000元,专科学历,身体健康。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应对子女的生活妥善安排。在2012年9月原、被告离婚时,考虑婚生女年龄较小,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判决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其有住房、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与孩子有较深的感情、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以上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婚生女已适应由其母照顾,频繁变更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蒋朋要求变更婚生女蒋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蒋朋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女儿应由上诉人蒋朋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与被上诉人生活在各个方面都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女儿蒋某某由上诉人蒋朋抚养。被上诉人谢可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述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现女儿蒋某某在被上诉人本人及其父母、兄长一家人的悉心照料下正健康茁壮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蒋朋与被上诉人谢可芹的婚生女儿蒋某某的抚养给予了明确的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蒋朋以生活条件比被上诉人谢可芹条件好,其有住房、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与孩子有较深的感情、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请求女儿由其抚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可芹的生活、经济状况较以前有重大恶化,且被上诉人谢可芹亦不同意变更抚养。尽管可能存在上诉人的经济条件较被上诉人谢可更好的情况,但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军审 判 员 邓喜军代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