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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德仁与李建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仁,李建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寿。委托代理人高助昌,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德仁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清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李建寿雇佣王德仁从事货运驾驶工作。2010年12月7日,王德仁与另一司机杨某驾驶货车到温州市塘厦托运部配货,到达后王德仁去停车,另一司机杨某去订旅馆,期间王德仁受伤。对于受伤过程,王德仁在诉状中主张是下车时不慎双脚踩空,跌入修车孔道内受伤;原审庭审中王德仁主张是下车到副驾驶一边去锁右边车门时,倒退入修车孔道内受伤;原审中证人杨某证实:王德仁掉入修车孔道内受伤。李建寿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德仁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德仁受伤后,先在受伤当地诊治,3天后回到潍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3日又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3月15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仁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600元。2011年12月23日,王德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平均每天22.85元;山东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平均每天16.17元。原审法院认定王德仁因该次伤害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770.5元、护理费1170.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2200元等损失,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对王德仁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证明月工资为3800元,李建寿也不认可该工资数额,应依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赔偿金,因王德仁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据此认定王德仁的误工费为3511.8元(按山东省2011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90天×39.02元/天)、××赔偿金为33368元(按山东省2011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8342元×20年×20%)。王德仁对此提出异议,李建寿未提出异议。再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706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11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开货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但可以认定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但原告在下车时掉入修车孔道受伤是作为一名司机因疏忽出现的事故,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而且原告在受伤后没有在当地医院治疗,而是长途赶回潍坊治疗,不但不利于伤情的治疗,还可能造成损害的扩大。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负有培训、指导、保障等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3998.9元的20%为宜,计10800元。判决:一、被告李建寿赔偿原告王德仁各项损失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原告王德仁负担2052元,被告李建寿负担568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德仁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李建寿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上诉人有驾驶资格并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的收入远高于普通农民,对于××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寿雇佣上诉人王德仁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驾车外出配货时掉入修车孔道内受伤,应当认定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确保上诉人人身安全,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基本相当,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对上诉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均担。上诉人为货运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依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2011年度该工资标准高于其原审中主张的月工资3800元,可按38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400元。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因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其收入甚至高于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显然不能弥补其因××造成的损失,应依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22792+8342)÷2×20×20%]=62268元。连同原审中双方没有异议的损失,上诉人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0787.1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误工费与××赔偿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清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清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李建寿赔偿原告王德仁各项损失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为:被上诉人李建寿赔偿上诉人王德仁各项损失90787.10元的50%计4539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上诉人王德仁负担1530元,被上诉人李建寿负担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双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