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杜春根与唐家发、唐锦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根,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杜春根,个体户,电话。被告唐家发,个体户,电话。被告唐锦沂,个体户,电话。被告杜晓初,居民,电话。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杜春根诉被告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根诉称,2009年11月,三被告找原告合伙经营酒生意,商议四个人作为股东每人出资35000元共计140000元,由原告先将三被告的投资款105000元垫出,三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三被告虽然写了105000元欠条给原告,但本案的原告没有给付现金给三被告,资金仍然保存在原告处,在合伙的过程中,所有的收入及支出均通过本案的原告,意味着在没有合伙结算之前本案的三被告不清楚要给付原告资金还是原告要给付三被告盈利资金,双方合伙早已事实散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四方合伙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杜春根与被告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合伙经营“泸剑春”酒系列在安远区域的总代理,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上写明:合伙资金计140000元先由杜春根垫付,待签订合伙协议书时,由合伙人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分别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欠据给合伙人杜春根,尔后所产生利润和今后投资以及债务均按此比例享有和承担。签订协议后,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杜春根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欠款人:唐锦沂、唐家发、杜晓初2009年11月6号。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后以“安远县光汇酒行”名号合伙经营酒生意,至今未结算。写下欠条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合伙协议书、泸剑春系列酒合作合同及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各一份,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向原告分别借款35000元用于与原告合伙经营酒生意,在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可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经营酒生意的合伙,依法可另行结算,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故对三被告提出的在没有结算之前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二、被告唐锦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三、被告杜晓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唐家发、唐锦沂、杜晓初各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熙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