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红卫与高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卫,高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高红卫,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红彬,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红卫与被告高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30000元,剩余至今未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高红彬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年后归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高红彬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高红彬至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红彬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红卫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