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英雄与被告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雄,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谢英雄,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有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英雄诉被告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顺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雄的委托代理人汪令余,被告宣城顺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正,被告中财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远(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雄诉称:2012年11月9日,杨有成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P×××××号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07时02分许,行驶到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向东15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谢英雄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医治,伤情好转。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5961.20元,因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宣城顺驰汽运公司名下并在中财保宣城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118961.20元(医疗费18949.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47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城顺驰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有成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赔偿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同时,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宣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财物损失必须要有证据佐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谢英雄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一年后拔除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等。2013年2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法鉴字(2013)第0204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英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损伤致残的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评定其伤后“三期”(含二次手术),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另查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宣城顺驰汽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宣城分公司处共计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总限额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谢英雄长期在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宣城顺驰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两份,皖B×××××号车行驶证及被调查人钱阳富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当事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有成《驾驶证》、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P×××××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一份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英雄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产生经济损失,杨有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宣城顺驰汽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宣城顺驰汽运公司自述杨有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18949.20元;2.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结论,可确定此项费用必然发生,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核定为5000元。对后续治疗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核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6120元(90天×68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核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核定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03天×100元/天=10300元;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即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对原告800元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1313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确定;11.施救费,鉴于实际发生,凭票核定为1360元,由宣城顺驰汽运公司负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02373.20元,由中财保宣城分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53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2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153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4000元),由被告宣城顺驰汽运公司负担1360元,超过部分15481.20元,由中财保宣城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英雄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宣城顺驰汽运公司15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英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0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英雄136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谢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