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淳安县王阜乡杜川口驶往王阜乡马山村方向。18时50分许,途经潭唐线马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聪的证言,���精呼气检测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乙醇检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席 维 花审判员 余爱��审判员 姜 勇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