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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石家庄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石家庄市无线电四厂退休职工。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闫永军、王继光。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马贞荷、容恩夫妻生前生有四个子女,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父亲马贞荷于1992年1月30日去世,母亲容恩于1996年10月3日去世。马贞荷有一老宅基地,因有两个儿子,在八十年代初,村委会又批一处新宅基地。1988年确权时,新宅基地使用人为马某丁,宅基地证号为17**,旧宅基地使用人为马贞荷,宅基地证号为14**。1989年8月19日在中人(村干部)马秉维、马荣等三人见证下,马某丁、马某丙立《分清单》,基本内容为:(一)北院房屋四间,系马某丁所盖房屋及院落归马某丁所有。(二)南院北屋由西头往东数三间及所占宅基地归马某丙所有。北屋由东头往西数两间东屋三间半,一小间南屋,归马某丁所有。二位老人无偿使用北屋三间(马某丙一间、马某丁两间),无偿使用到去世,兄弟二人每人每月给每位老人交赡养费拾元。分单由马某丙起草,由马某丁、马某丙及三个中人按手印。2008年1月谈固社区居委会通过《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社区旧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以宅基地面积兑换安置房,同时对被拆迁户发放一次性补偿、过渡费、住房补助等的分配方案。2009年7月谈固社区拆迁,马贞荷的宅基地由马某丙之子马雪峰与谈固社区居委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某丁就新宅基地与谈固社区居委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某丁领取了新宅基地的各项补偿,并以优惠价(每平米500元和每平米1800元)购买两室房屋两套,无偿安置的三室、两室房屋各一套未发放。马某丙领取了马贞荷宅基地房屋补偿73331元,以优惠价(每平米500元和每平米1800元)购买两室房屋两套。无偿安置的三室、两室房屋各一套,每平米800元两室房屋一套,共三套房屋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分清单、死亡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谈固社区居委会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四位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马贞荷、容恩的子女,有均等的继承权。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处分的共同意愿,应由全部家庭成员在场并签字。本案马某丙、马某丁所提交的分家单只有部分家庭成员签字,故该协议无效。1766号新宅基地使用人是马某丁且房屋系其自己所建,故该部分财产属马某丁所有。1430号旧宅基地使用人为被继承人马贞荷,其地上房屋应属马贞荷、容恩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该房屋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宅基地所有权属长安区谈固社区居委会,被继承人马贞荷、容恩死亡后,长安区谈固社区居委会收回该宅基地并与马某丙之子签订安置协议,属对其自治权的行驶,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1430号宅基地房屋补偿款73331元,由被告马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马某丁各18332.7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846元。一审判后,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丙上诉理由为,马某甲、马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父母于1989年签订的分家和赡养老人的协议无效,既不合情更不合法:上诉人自马某丙自1989年接受老人生前分配给自己并实际占有争议房产后,所有权就转归于自己,马某甲及马某乙对此十分清楚,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二老去世后该房产显然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而拆迁该房屋所补偿的房屋补偿费当然不能确定为遗产;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房屋补偿款是“遗产”,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马某丙自建的西房和马某丁已经支取了的房屋补偿款算到马某丙头上更是糊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马某丁的上诉理由为,1989年分单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二十余年,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效不符合常理在,多分生效判决书均认可该分单的效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竟认定该分单无效实属错误;原审判决陈述分单内容时,有意只写马某丙所分得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对于马某丁的则只写房屋,不写宅基地,纯属有意混淆事实,偏袒马某丙;原审认定“被继承人马贞荷、容恩死亡后,长安区谈固社区收回该宅基地并与马某丙之子马雪峰签订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谈固社区并未收回该宅基地,2009年拆迁时被拆迁人仍然是马贞荷,马雪峰充其量仅是代签行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错误,针对该拆迁所置换的权益,原判将此视为村自治权的范畴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在上世纪90年代已经去世,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分单无效,对马某丙一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和优惠价购买的安置房应当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父母马贞荷、容恩的去世时间均属实。马贞荷有一老宅基地,因有两个儿子,在八十年代初,村委会又批一处新宅基地。1988年确权时,新宅基地使用人为马某丁,宅基地证号为17**,旧宅基地使用人为马贞荷,宅基地证号为14**。1989年8月19日在中人(村干部)马秉维、马荣等三人见证下,马某丁、马某丙立《分清单》,基本内容为:(一)北院房屋四间,系马某丁所盖房屋及院落归马某丁所有。(二)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四间半(包括门洞),共九间半,北屋由西头往东数三间及所占宅基地北至房后道、南至南邻,门洞一间及所占宅基地东至道、西至上述面积,归马某丙所有。北屋由东头往西数两间及所占宅基地北至房后道、南至门洞,东屋三间半,一小间南屋,归马某丁所有。二位老人无偿使用北屋三间(马某丙一间、马某丁两间),无偿使用到去世,兄弟二人每人每月给每位老人交赡养费拾元。需要增加时,经过协商,兄弟二人均担。侍候老人、看病以及后事办理等,由兄弟二人负责,费用均摊。分单由马某丙起草,由马某丁、马某丙及三个中人按手印。现双方当事人均对分单中所说的北院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马某丁无异议,但对于该分单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各说不一,马某丙、马某丁均认为分单有效,而马某乙、马某甲称,其二人直至2012年5月份马某丁、马某丙打官司才知道该分单的存在,该分单应为无效,分单订立的时间是在1989年,而两位老人去世的时间是在90年代,但分单上并没有老人签字,也没有姐妹们的签字,姐妹们均不知情,分单是没有效力的。另查明,2009年7月谈固社区拆迁改造,现双方均认可现争议的南院因谈固村拆迁改造已于2009年7月拆除。对于双方争议南院的宅基地,马某丙之子马雪峰与谈固社区居委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新宅基地即北院,马某丁与谈固社区居委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某丁领取了北院的各项补偿,并以优惠价(每平米500元和每平米1800元)购买两室房屋两套,无偿安置的三室、两室房屋各一套未发放。马某丙领取了南院的宅基地房屋补偿73331元,以优惠价(每平米500元和每平米1800元)购买两室房屋两套。无偿安置的三室、两室房屋各一套,每平米800元两室房屋一套,共三套房屋未发放。马某丙称,拆迁改造过程中,马某甲于2010年4月份买了马某丁的房号,之后可以凭此房号以18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优惠价的房子,马某乙也买了其他村民的房号,对此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均无异议。对于老人去世后宅基地是否已经收回,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马某丙、马某丁父母在世时,马某丙、马某丁兄弟二人于1989年8月19日在三位中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分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多年来,双方均遵照该“分清单”执行并履行各自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直至其父母去世,现双方均认可该争议房产已经因谈固村拆迁改造于2009年7月拆除,且马某甲、马某乙亦认可各自于2010年4月通过不同的拆迁人购买了拆迁房的房号,故马某甲、马某乙称自己直至2012年5月份马某丁、马某丙打官司才知道该分单的存在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本院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081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基于1989年“分清单”进而认定马某丁在南院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马某丙在南院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很显然,该判决对于该“分清单”的效力是持以肯定的态度,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该“分清单”中只有部分家庭成员签字即确定该“分清单”无效欠妥,该“分清单”应为有效协议。马某丙、马某丁已经按照“分清单”实际占有了“分清单”中处理的财产并承担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马贞荷、容恩夫妇在生前即已将自己的财产处理完毕,马某甲、马某乙在本案所指的房产已不在马贞荷、容恩夫妇遗产的范畴之列,故其现进而要求继承其父母宅基地拆迁给予安置的房屋及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在1989年8月19日订立“分清单”时马某甲、马某乙对此确实不知情,即便该“分清单”为无效协议,但其到其父母去世之后并未及时主张继承权,到争议的南院经过马某丙之子马雪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09年7月拆除之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其仍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马某丙所辩称的马某甲、马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二审诉讼费11384元,共计22768元,由马某甲、马某乙各负担11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