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季忠彪与林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彪,林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季忠彪。委托代理人:戈新华。被告:林蓉蓉。原告季忠彪与被告林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忠彪的委托代理人戈新华及被告林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彪起诉称:2011年4月2日,林槐利所在单位需用款,遂以妻子林蓉蓉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林槐利及单位名义予以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5%。不料被告借款一个月后仅归还500000元,余下3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拒不归还。这些款项,原告都是向他人高利借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蓉蓉答辩称:1、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我老公用款,遂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3.5%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季忠彪向恒丰借款800000元,月利率4.5%,但是恒丰要求我老公担保才愿意借给他。具体借款用途我是不清楚的。2、我是应我母亲梁素华的要求而出具借条给季忠彪。据我母亲讲这笔钱借给了蔡少微。3、还款500000元也是我母亲转给季忠彪的,那是我舅舅借给我母亲急用的钱。4、借条内容是季忠彪拟好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还款的时候,季忠彪出具了收条给我。当时我要求季忠彪讲借条还给我,由我母亲出具借条给他,他没有同意。5、虽然借条写800000元,但是实际上才收到700000元。季忠彪按照我母亲梁素华的指示讲其中500000元转账给陈赛赛,讲200000元转账给鳌江柳下路另一担保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季忠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林槐利为原告季忠彪担保借款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林槐利因公司而借款并获授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蓉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蓉蓉对证据3中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中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季忠彪书写,其中“时间叁个月”系事后补充,当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季忠彪确认:2011年4月2日,其经林槐利向恒丰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按5%计算,恒丰当日扣除当月利息给付原告季忠彪760000元;原告将该760000元中的700000元按照被告林蓉蓉母亲梁素华指示将其中500000元汇给陈赛赛、将200000元汇给一个叫阿德(音)的人,现金给付被告林蓉蓉40000元,剩余20000元当作红包由原告收取;被告林蓉蓉当日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双方约定恒丰3个月的利息由林蓉蓉直接偿还;恒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蓉蓉不能偿还本息,原告季忠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恒丰偿还40000元,于同年7月13日偿还777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就其中给付700000元情况确认一致,虽被告林蓉蓉向原告季忠彪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凭证,但原告季忠彪自认除汇款700000元外,另给付被告林蓉蓉现金40000元,而被告林蓉蓉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时间叁个月”系事后补充,故本院认定被告林蓉蓉向原告季忠彪借款800000元,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林蓉蓉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林蓉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林蓉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蓉蓉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季忠彪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季忠彪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林蓉蓉向原告季忠彪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季忠彪,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季忠彪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时间叁个月)借款人:林蓉蓉2011.4.2”。原告季忠彪自认给付被告林蓉蓉借款本金740000元。被告林蓉蓉仅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季忠彪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季忠彪与被告林蓉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蓉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季忠彪主张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季忠彪与被告林蓉蓉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宜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忠彪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从2011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忠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由季忠彪负担698元,林蓉蓉负担3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91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