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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爱珠与被告吴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珠,吴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何爱珠,女,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生,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92232-4。负责人:荣发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珠与被告吴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叶树青,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珠诉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10分许,吴明生驾驶皖B×××××号“现代”轿车,沿三里镇双河村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村部附近,因疏忽观察,撞到左侧路边堆放的石子,导致车辆失控,撞倒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等三名行人,造成原告受伤。吴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吴明生在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5306.5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039.70元。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603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吴明生驾驶皖B×××××号“现代”牌轿车沿三里镇双河村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双河村部附近,因疏忽观察,撞到左侧路边堆放的石子,导致车辆失控,撞到前方正常行走的何爱珠、叶维千、黄春梅三名行人,造成三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皖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爱珠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法医鉴定。2013年3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爱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证实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中的“何爱珍”应为本案原告“何爱珠”,系笔误。另查明:B6D12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明生,在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明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鉴定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B6D123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法鉴字(2013)第03091号)及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生驾驶自有车辆不当,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何爱珠受伤的法律后果,吴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1530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560元(78天×20元/天),原告主张78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7000元(100天×7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核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亦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工作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的被鉴定人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虽有瑕疵,但经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可以证实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中的“张爱珍”系笔误,应为本案原告“张爱珠”。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则此项损失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并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1024元/年×9年×20%=37843.20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469.70元,首先由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043.2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426.50元。原告已经获得的垫付款10000元,由其返还被告吴明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爱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4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吴明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吴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