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与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皋城路与经六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5294760-7。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雷,该公司职工。被告: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国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37336908-8。法定代表人:胡明,经理。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一直销售原告产品,截止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94134.40元。后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134.4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卫生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安徽国润医药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一张,证明到2012年2月29日原告单位的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额为94131元。四、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账面反映被告尚欠药品款148462.4元,与证据三账面登记的数字相符,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我公司回函,承认截止到2012年元月1日,被告账面反映尚欠我公司药品款145035.26元,与我公司账面反映欠款数字基本吻合。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给予认定。根据当庭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每次需要向原告购进药品时,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原告按约发货后,双方一般在一至三个月时间内进行结算。2012年1月13日,原告发对账函给被告,称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62.4元未结付,2012年3月17日,被告回函称,截止2012年元月1日,被告账面尚欠原告货款为145035.26元,双方账面金额相差3427.14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一笔承兑,面额为54328元。现原告账面反映,被告欠款余额为94134.4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有据为凭。原、被告双方账面数额经核对后虽有一点差异,但总体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放弃抗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诉请正当合法,有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货款94134.4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