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陈亚纳。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经营的慈溪市天元镇宏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厂)内的设备进行查封。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以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宏达厂素有买卖业务,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拖欠货款,截止2012年1月3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7533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前全部付清。但上述欠款虽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533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7533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起到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8份,拟证明原告与以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宏达厂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至2012年1月3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533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宏达厂业主。原告与宏达厂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宏达厂各类油压机配件。至2012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宏达厂尚欠原告货款67533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5月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达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其业主,应按约偿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如期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67533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保全申请费695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其中受理费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695元由被告黄某某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央平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